解解到嘉義的時候因為朋友介紹認識了這好吃的甕缸雞,
也才順便認識了菜公店這地方,不然菜公店算是很市郊的地方,平常遊經嘉義也不會路過這。
是說今年10月解解去了趟嘉義番路鄉辦的柿子節又再吃了一次,發現還是不錯所以推薦給大家。
解解覺得附菜都很平價,只有那隻主角雞稍貴了點,
第一次有點脆筍湯$50(還可以加湯)、過貓$60、麵線2份$60,全隻雞最貴要$480,
但可以供四人份,連解解這種大食量的都可以飽足了,相信大家也一定吃的飽。
主角有附雞油和胡椒鹽,解解就豪邁地手裡拿肉沾滿雞油後再沾取些許胡椒鹽提味,
好吃地不得了,因為主角本身就很入味,所以其實不沾胡椒鹽也好吃。
解解覺得這雞好吃的原因是店家使用放山雞,所以雞隻本身就不癡肥,
烤完仍保有肉汁,肉質仍有彈性有Q度,不乾柴,處理得宜。
但是雞肉不焦硬,皮到是有算酥脆,沒錯就是那微焦微酥的脆皮,
尤其那焦黃色的色澤真的很動人吶!是愛吃烤雞的人的最愛。
咀嚼後,唇齒留香,讓人回味無窮。
過貓是沙拉型態,上頭淋上自製的麻醬,川燙後依舊保有脆度,好吃。
麵線的話就稍嫌不佳,雖然也是用雞油和油蔥下去拌勻吃,
但因為容易黏成一坨坨,吃到後來也顯乾,
不像麻油麵線,解解個人沒愛上它。
筍湯的部分就還算不錯了,一樣也用雞油提味,但感覺筍湯比較一般製作啦,
就是高湯加筍片後淋上雞油增加香氣,不過可以不斷加湯算是很實惠,
可是那次好像也是喝完一碗就戰敗了,完全沒有使用免費加湯這優惠。
週末的店裡真的可以用人山人海來形容,
我們吃完這段時間都不知道整間店翻了幾桌(很多輪客人),
真的是錢兒滾滾來呢!
看看這一甕甕的大甕,裡頭可都是好幾隻雞呢,
店內使用龍眼木下去燒。
建議大家不用照正常用餐時間去,因為正餐時段都很多人,
提早個一到半個小時用餐,空間最為清爽得宜。
再給大家看一下全雞照,有空去品嘗看看喔!覺對比21世紀好吃,哈!
還有還有,解解特地在網路上估狗了網友所教戰的交通資訊:
國道3號南下方向的中埔交流道下--(左轉)-->接台18省道,往阿里山方向走,約10分鐘--(左轉) -->
接台3省道,往番路鄉方向,約15分鐘--(右轉)-->接縣道159往阿里山方向走,約10分鐘,店家在右側路邊。
菜公店伯恭甕缸雞
電話:05 259-2381
地址:嘉義縣番路鄉菜公店2-1號(縣道159上,靠近蕃路鄉公所)
營業時間:週末10點半到下午六點半(賣完就沒了)

++番路~+,廖姓双煞~~殺~~中埔~林老師夫婦^^~^^ ++鷙!!是愛到「候~公館」~請:泡茶:“的廖姓双煞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2筆 / 現在第1筆 下一頁| 最末頁|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腋下,被告吳俊憲則緊跟在後,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林 建名押至屋外,使林建名行無義務之事(廖志忠、廖志賢所 涉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侵入住宅部分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因認被告吳俊憲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反面,以下卷號及頁碼均 以卷名及阿拉伯數字顯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爭點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俊憲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建 名之指證筆錄、證人林芷玲、林三奇之證述筆錄為其主要論 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係工程糾紛,廖 志忠攜帶鋁棒1 支與廖志賢、被告,同入林建名住處,廖志 忠、廖志賢與林建名發生口角約10分鐘之久,被告吳俊憲顯 可預見雙方隨時有擦槍走火之可能,卻未作出任何勸和之動 作,容認廖志忠、廖志賢以一人一手之方式,將林建名押出 住處之外,被告吳俊憲再尾隨走出住處,旋即發生互毆,顯 見被告吳俊憲容認強制犯行之發生,其確與廖志忠、廖志賢 有犯意聯絡等情為其論證。被告吳俊憲坦承於上開時間,與 廖志忠、廖志賢一同前往林建名住處,並進入林建名住處大 門內客廳紗門外之處,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 在廖志忠家坐,廖志忠說有工作的事要處理,出發前我不知 道詳情,也不知道廖志忠車上帶鋁棒,坐廖志忠車子到現場 後,我沒下車,是聽到廖志忠他們與林建名起口角才下車, 勸他們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需要這樣,我不知道他們押林 建名出來,之後在屋外還有勸架,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是 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吳俊憲對於廖志忠、廖志賢被指 控強押林建名出門一事,於事前、事中有無犯意之聯絡,抑 或本不知情,於林建名指控廖志忠、廖志賢強押前,被告吳 俊憲仍勸阻廖志忠、廖志賢,強押後,亦勸止雙方鬥毆,而 難認被告吳俊憲有犯意聯絡之情。 五、證據未顯示被告具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 廖志忠、廖志賢於案發時地,在林建名住處客廳紗門處,一 人一手強押林建名至住處大門口鐵門外,被告則尾隨在後走 出大門口鐵門一事,有林建名、林芷玲、林三奇於偵查及原 審之指證筆錄在卷可參(交查6 至8 、嘉簡27)。廖志忠、 廖志賢當日駕車至林建名住處,乃因鐵窗工程估價一事,林 建名改要他人製作,廖志忠不甘受損,欲與林建名談判等情 ,亦有廖志忠、廖志賢於偵審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明。復有 現場照片、鋁棒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 年10月7 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察照片22張」在 卷可憑(警35、43、本院44、45)。由上供述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證,被告吳俊憲至現場僅站在大門口內、客廳紗門外, 之後尾隨廖志忠、廖志賢出到大門外,就其行為外觀,並未 發現被告吳俊憲參與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 六、證據未顯示被告具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 另據證人廖志忠於本院所證,當日被告至其工廠泡茶,因廖 志賢已喝醉,廖志忠說要與他人談工作上事情,要被告陪同 前往,並未告知被告相關細節,其開車至林建名住處,球棒 放在駕駛座旁邊,被告並不知道其帶球棒,其與廖志賢下車 進到屋內紗門外,被告並未下車,與林建名大小聲時,被告 才下車,站在大門鐵門邊勸說工作上事情有話好講,不要大 小聲,其聽到被告喊聲,轉頭看見被告站在那裏,後來在屋 外發生拉扯,被告勸架雙方,說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 腳,其被打第二回時,才至車上拿球棒(本院61至63反)。 證人林建名於本院則證稱拉我出門的只有廖志忠、廖志賢, 被告沒有,我不知道被告何時站在大門那裏,是開始吵架後 ,才看到被告站在大門那裏,之後打起來,被告有勸架,說 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吵架,並未出手(本院64反至65反)。 由上證詞可見,被告於出發前,並不知道廖志忠、廖志賢準 備與林建名談判,在車上亦不知廖志忠帶球棒,至現場是廖 志忠、廖志賢與林建名吵起來才進入大門口,站在廖志忠、 廖志賢身後,勸阻其等吵架,嗣廖志忠、廖志賢、林建名等 人在屋外打起來,被告亦在外勸架。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所 辯均相吻合。則被告如何事先即知本案為工程糾紛、廖志忠 駕車攜帶球棒至現場,顯乏證據可憑。被告見廖志忠等人在 屋內紗門外吵架,既已出口勸阻口角繼續,顯不願雙方動手 ,何能認其容認廖志忠、廖志賢強押林建名至大門外,亦無 實證可佐。至於之後廖志忠等人於屋外互毆,被告並未動手 ,且在旁勸架,難認被告有參與互毆之犯意,自不能以互毆 時被告在場,即跳躍歸納得出被告具強押林建名至屋外之犯 意聯絡。從而,被告尾隨而出之行為態樣,亦當然不能獲致 被告與廖志忠、廖志賢具犯意之聯絡。 七、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綜上,被告強押林建名至屋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缺乏 積極證據為可信之證明,尚難憑林建名、林芷玲、林三奇於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之指證筆錄,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 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名,具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之確信。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循上述採證法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原 審法院簡易庭之簡易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其判斷 結果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裁判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歷審裁判: 102071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91號判決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9-5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Top 共2筆 / 現在第1筆 下一頁| 最末頁| 友善列印|
@@回覆!!樓上~三叔公 ~~@萬利鉄工~專炕殺~~古意人~~ ++惡双煞(廖志忠//廖志賢/*/湖仔厝/*/隆興or內甕<下坑>// ++殺人~不眨眼===〉〉惡劣~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2筆 / 現在第1筆 下一頁| 最末頁|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裁判 【裁判字號】 102,上易,468 【裁判日期】 1021105 【裁判案由】 強制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廖志忠以施作鐵門、鐵窗工程維生,因不滿林建名「請其就 施作鐵門工程估價在先,事後卻另找他人估價」,於民國10 1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胞弟即廖志賢、其友人即被告吳俊憲,前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告訴人林建名住宅外面。嗣 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在未經告訴人林建名及其妻林芷玲 之同意下,即無故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雙方在屋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廖志忠、廖志賢、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廖志忠出手扯住林建名頸部、廖志賢出手拉住林建名 腋下,被告吳俊憲則緊跟在後,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林 建名押至屋外,使林建名行無義務之事(廖志忠、廖志賢所 涉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侵入住宅部分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因認被告吳俊憲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反面,以下卷號及頁碼均 以卷名及阿拉伯數字顯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爭點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俊憲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建 名之指證筆錄、證人林芷玲、林三奇之證述筆錄為其主要論 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係工程糾紛,廖 志忠攜帶鋁棒1 支與廖志賢、被告,同入林建名住處,廖志 忠、廖志賢與林建名發生口角約10分鐘之久,被告吳俊憲顯 可預見雙方隨時有擦槍走火之可能,卻未作出任何勸和之動 作,容認廖志忠、廖志賢以一人一手之方式,將林建名押出 住處之外,被告吳俊憲再尾隨走出住處,旋即發生互毆,顯 見被告吳俊憲容認強制犯行之發生,其確與廖志忠、廖志賢 有犯意聯絡等情為其論證。被告吳俊憲坦承於上開時間,與 廖志忠、廖志賢一同前往林建名住處,並進入林建名住處大 門內客廳紗門外之處,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 在廖志忠家坐,廖志忠說有工作的事要處理,出發前我不知 道詳情,也不知道廖志忠車上帶鋁棒,坐廖志忠車子到現場 後,我沒下車,是聽到廖志忠他們與林建名起口角才下車, 勸他們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需要這樣,我不知道他們押林 建名出來,之後在屋外還有勸架,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是 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吳俊憲對於廖志忠、廖志賢被指 控強押林建名出門一事,於事前、事中有無犯意之聯絡,抑 或本不知情,於林建名指控廖志忠、廖志賢強押前,被告吳 俊憲仍勸阻廖志忠、廖志賢,強押後,亦勸止雙方鬥毆,而 難認被告吳俊憲有犯意聯絡之情。 五、證據未顯示被告具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 廖志忠、廖志賢於案發時地,在林建名住處客廳紗門處,一 人一手強押林建名至住處大門口鐵門外,被告則尾隨在後走 出大門口鐵門一事,有林建名、林芷玲、林三奇於偵查及原 審之指證筆錄在卷可參(交查6 至8 、嘉簡27)。廖志忠、 廖志賢當日駕車至林建名住處,乃因鐵窗工程估價一事,林 建名改要他人製作,廖志忠不甘受損,欲與林建名談判等情 ,亦有廖志忠、廖志賢於偵審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明。復有 現場照片、鋁棒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 年10月7 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察照片22張」在 卷可憑(警35、43、本院44、45)。由上供述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證,被告吳俊憲至現場僅站在大門口內、客廳紗門外, 之後尾隨廖志忠、廖志賢出到大門外,就其行為外觀,並未 發現被告吳俊憲參與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 六、證據未顯示被告具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 另據證人廖志忠於本院所證,當日被告至其工廠泡茶,因廖 志賢已喝醉,廖志忠說要與他人談工作上事情,要被告陪同 前往,並未告知被告相關細節,其開車至林建名住處,球棒 放在駕駛座旁邊,被告並不知道其帶球棒,其與廖志賢下車 進到屋內紗門外,被告並未下車,與林建名大小聲時,被告 才下車,站在大門鐵門邊勸說工作上事情有話好講,不要大 小聲,其聽到被告喊聲,轉頭看見被告站在那裏,後來在屋 外發生拉扯,被告勸架雙方,說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 腳,其被打第二回時,才至車上拿球棒(本院61至63反)。 證人林建名於本院則證稱拉我出門的只有廖志忠、廖志賢, 被告沒有,我不知道被告何時站在大門那裏,是開始吵架後 ,才看到被告站在大門那裏,之後打起來,被告有勸架,說 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吵架,並未出手(本院64反至65反)。 由上證詞可見,被告於出發前,並不知道廖志忠、廖志賢準 備與林建名談判,在車上亦不知廖志忠帶球棒,至現場是廖 志忠、廖志賢與林建名吵起來才進入大門口,站在廖志忠、 廖志賢身後,勸阻其等吵架,嗣廖志忠、廖志賢、林建名等 人在屋外打起來,被告亦在外勸架。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所 辯均相吻合。則被告如何事先即知本案為工程糾紛、廖志忠 駕車攜帶球棒至現場,顯乏證據可憑。被告見廖志忠等人在 屋內紗門外吵架,既已出口勸阻口角繼續,顯不願雙方動手 ,何能認其容認廖志忠、廖志賢強押林建名至大門外,亦無 實證可佐。至於之後廖志忠等人於屋外互毆,被告並未動手 ,且在旁勸架,難認被告有參與互毆之犯意,自不能以互毆 時被告在場,即跳躍歸納得出被告具強押林建名至屋外之犯 意聯絡。從而,被告尾隨而出之行為態樣,亦當然不能獲致 被告與廖志忠、廖志賢具犯意之聯絡。 七、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綜上,被告強押林建名至屋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缺乏 積極證據為可信之證明,尚難憑林建名、林芷玲、林三奇於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之指證筆錄,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 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名,具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之確信。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循上述採證法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原 審法院簡易庭之簡易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其判斷 結果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裁判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歷審裁判: 102071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91號判決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9-5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Top 共2筆 / 現在第1筆 下一頁| 最末頁| 友善列印|